近日公布的浙江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显示,经查,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财通证券”)在公司债券承销业务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部分公司债券项目有关发行人“独立性、关联情况”的尽职调查底稿未专门归集相关调查材料进行综合分析、独立判断,且存在关联方核查结果与发行人披露不一致的情形。二是部分公司债券项目的尽职调查底稿留痕不完整、不准确,存在差异分析不充分以及未加盖出具方公章等情形。
上述行为不符合《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2015)》第五条、第六条的相关要求,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七条的规定。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浙江证监局决定对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引以为戒,恪守勤勉尽责义务,加强业务质量控制。
据天眼查APP显示,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成立于1993年5月的浙江财政证券公司。2006年3月经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审,成为浙江省内首家规范类证券公司,2006年12月,吸收合并天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2007年9月,公司控股浙江省永安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3月,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更名为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29.03%。
《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2015)》第五条规定:尽职调查过程中,对发行文件中无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承销机构应当在获得充分的尽职调查材料并对各种尽职调查材料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独立判断,履行特别注意义务。
对发行文件中有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承销机构应当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专业意见的内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对专业意见存有合理怀疑的,应当主动与中介机构进行沟通,要求其做出解释或出具依据;发现专业意见与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在主承销商核查意见等发行文件中予以充分揭示。
《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2015)》第六条规定:同一承销机构为发行人再次发行公司债券进行尽职调查的,该承销机构可以援引前次对发行人的尽职调查结果,并对发行人本次债券发行中出现变化的内容进行补充调查。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七条规定:为公司债券发行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受托管理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证监会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相关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