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管理,推动地方政府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证监会令〔2019〕第5号)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财政部制定了《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工作,促进地方政府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和《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证监会令〔2019〕第5号)等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作为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业务管理部门,按照《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信用评级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从事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含计划单列市政府)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
第四条信用评级机构对影响地方政府债券的信用风险因素进行分析,就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作出综合评价,并通过预先定义的信用等级符号进行表示。
第五条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依法依规选择信用评级机构,并通过全国统一的地方政府债券信息公开平台、本单位门户网站、中国债券信息网等财政部指定网站及时公开选定的信用评级机构。
第六条地方财政部门选择信用评级机构时,应当合理设定评级费用占全部选择指标的权重,引导信用评级机构合理设定评级费用标准。信用评级机构不得通过恶意价格竞争、评级级别竞争等方式干扰市场秩序。
第七条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与选定的信用评级机构签订评级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地方财政部门、信用评级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信用评级协议约定。
第八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制定信用评级工作程序,并据此开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信用评级工作程序包括项目立项与准备、尽职调查、信用分析和初评、等级评定、结果反馈(及可能发生的复评)、评级结果发布、跟踪评级、终止评级等环节。
信用评级机构对开展信用评级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进行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并对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将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方法、工作程序、指标体系等向财政部报备,并在本机构网站上进行披露。
第九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结合一般债券、专项债券的特点,客观公正出具评级意见。
开展一般债券信用评级,应当重点关注本地区经济、财政、债务等情况。
开展专项债券信用评级,在关注本地区经济、财政、债务等情况的基础上,应当重点关注项目基本情况、项目收益与融资平衡方案、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等情况,促进评级结果合理反映项目差异。
第十条信用评级机构首次评级后,债券存续期内应当每年开展一次跟踪评级,同时关注可能影响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的重大事项(如调整债券资金用途等),进行不定期跟踪评级,并及时公布评级结果。
第十一条信用评级机构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本机构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开展的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向财政部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十二条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机构应当遵守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行业自律规范,积极接受自律管理。
第十三条在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工作中严重违反有关监管和自律规定、弄虚作假的信用评级机构,财政部将通报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证监会等部门,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推动协同监管。
信用评级有关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对信用评级机构作出处罚的,财政部将通知地方财政部门,在开展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工作时予以负面考虑。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